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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fā)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wǎng)站 m.nakedoat.com   2012年03月17日 14時05分   來源:新華社

第三編 審 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第一百七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zhí)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shù)應當是單數(shù)。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七十九條 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shù)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shù)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條 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zhí)行。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jié) 公訴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jù)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jīng)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fā)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jié)嚴重的,經(jīng)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jīng)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fā)問。審判長認為發(fā)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第一百九十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jù)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jù)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jù)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jù),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guī)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jù)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jīng)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jù)和案件情況發(fā)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jīng)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

    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jù)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和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據(jù)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jù)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fā)現(xiàn)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xù)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條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jīng)審判長審閱后,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jīng)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節(jié) 自訴案件

    第二百零四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jù)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jù),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jīng)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jù)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零七條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guī)定。

第三節(jié) 簡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一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guī)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一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jīng)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二百一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jié)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jù)、法庭辯論程序規(guī)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第二百一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jié)或者第二節(jié)的規(guī)定重新審理。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jīng)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第二百一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一十八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jù)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并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jù)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jù)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fā)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閱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應當改判?/p>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guī)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于重新審判后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經(jīng)過審查后,應當參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分別情形用裁定駁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fā)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guī)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jù)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fā)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三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對于不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fā)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審判監(jiān)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jù)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jù)以定罪量刑的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jù)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xiàn)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guī)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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